【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 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 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2.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 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 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 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4.分国(地区)抵免法下,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 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 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 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 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 5 年期限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第三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 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 号)第一 条、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