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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外经贸境外〔2009〕439号

各市外经贸局、省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企业或事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根据《办法》开展境外投资,应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市投资主体向各市外经贸局申请,省属投资主体向我厅申请。

      中央企业在我省注册的下属公司获得总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可向其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投资主体在开展境外投资前,应认真学习《办法》。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受投资主体的咨询时,应告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要求及所需申请材料。

     《办法》中第六、第七条所指的境外投资项目为重点核准项目,其核准机关为商务部或省外经贸厅;《办法》中第八条所指的境外投资项目为一般核准项目,其核准机关为省外经贸厅。

      三、投资主体所申请境外投资无论为重点核准还是一般核准,均应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录入所申请境外投资项目的信息,并及时办理CA证书。同时投资主体应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四、投资主体申办重点核准项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项目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能源矿产类项目须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征求意见表》(样式见附件);

     (六)《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加盖公章)(样式见附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境外企业所从事行业有资质要求,投资主体需提供相应资格资质证明)。

      五、投资主体申办一般核准项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生成的“境外投资申请表”(加盖公章);

     (三)《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加盖公章)。

      六、各市外经贸局初审境外投资项目时,重点核对“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录入的信息与书面申请材料是否一致,特别是投资主体的名称与其营业执照名称是否一致。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做出具体、明确规定,使其符合企业境外投资的真实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各市外经贸局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通过初审的重点核准项目,各市外经贸局应行文上报省外经贸厅(其中属于《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附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通过初审的一般核准项目,各市外经贸局应在“境外投资申请表”“初核”栏目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外经贸厅。

     同时,各市外经贸局应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转报。

      七、省外经贸厅在收到上报的境外投资申请材料,并确认所申请境外投资项目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已正确录入后,按《办法》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报商务部核准。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将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属于重点核准的项目还将出具批复。

      八、各市外经贸局在通知投资主体领取《证书》时,应指导其在商务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中录入所核准境外投资项目信息,并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上报季报和年报数据。

      九、对于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因不需投资主体提交境外企业章程等书面材料,所申请核准事项均以其提交的申请表为准,如与其真实情况不符,由投资主体承担相关责任,并在办理变更时按重点核准项目提交申请材料。

      十、经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应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进行变更申请。属于重点核准的,还需按本通知第四条提交相应的变更申请材料;属于一般核准的,需提交系统生成的变更申请表。

      十一、境外企业增资后,中方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由省外经贸厅按重点项目核准;境外企业增资后,中方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六条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十二、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各市投资主体应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报各市外经贸局,各市外经贸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外经贸厅即完成备案。省属投资主体径报省外经贸厅。

      投资主体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设立的以避税、投资等为目的的境外企业,再以该境外企业名义开展投资的,应在初次境外投资申请时即对再投资情况进行说明并履行核准手续。

      十三、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境外企业的后续管理和跟踪服务,及时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查询境外企业报到登记等情况,督促境外企业管理人员及时到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

      十四、投资主体如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应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终止的原因及境外资产的处置情况,并交回批准证书,原核准机关将出具备案函,投资主体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是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应妥善保存。如《证书》遗失,应要求投资主体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申请补办。

      十六、对申请补办境外投资核准手续的项目,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并要求企业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补办核准手续。

      十七、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即办事处、代表处、分公司等)适用《办法》。投资主体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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