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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