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00335/2014-00011 |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 时效 | 2027年10月31日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商务厅 | 发文日期 | 2014-11-05 |
信息名称 |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
文号 | 苏商经〔2014〕933号 | 关键字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商务局,南京市投促委,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商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境外投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4〕663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放型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苏发〔2014〕18号)和《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商务厅制定了《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进一步下放境外投资备案管理事权,细化境外投资核准和备案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推进我省境外投资便利化和规范化。
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局(委),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做好过渡时期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苏商经〔2014〕86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商务厅
2014年11月5日
江苏省商务厅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4〕66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放型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苏发〔2014〕18号)和《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我省企业”,不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开展境外投资,适用本补充规定。
在我省工商注册的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通过中央企业总部直接报商务部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三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境外投资实施管理、监督和服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境外投资实施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四条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实行核准管理。
第五条 对属于备案管理情形的我省企业境外投资,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中方协议投资额1亿美元(含本数)以上的境外投资由省商务厅备案,中方协议投资额1亿美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境外投资由企业注册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商务厅根据改革和发展需要,可对“走出去”改革试点地区及部分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境外投资备案管理权限实行特殊安排,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属于省商务厅备案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境外投资,企业应当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省商务厅备案。
省属企业按照注册地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我省企业申报境外投资备案,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企业印章的《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九条 省商务厅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审核企业境外投资事项:
(一)确定其是属于备案还是核准情形;
(二)了解企业境外投资的路径,准确界定最终目的地境外企业,确定境外投资《备案表》中所有信息均应根据最终目的地企业填写;
(三)核对申请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名称,确定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四)确认境外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具体、明确,并反映企业境外投资的真实目的。
第十条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省商务厅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等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省商务厅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我省企业应当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核准申请,并提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我省企业核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其中,征求我驻外使馆(领)馆(经商处室)(以下简称“我驻外经商机构”)意见函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企业应当及时向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境外投资有关情况,以便其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核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商务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我省企业按照省商务厅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商务厅应当受理该申请。
第十三条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省商务厅统一印制《证书》用于颁发给通过备案的我省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提前申领。
省商务厅受商务部委托向获得核准的我省企业颁发加盖商务部印章的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最终目的地是指企业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对未设立境外平台公司直接在最终目的地投资的,《证书》中境外企业的名称与投资路径的境外企业名称一致;对通过设立境外平台公司再到最终目的地投资设立企业的,平台公司将作为境外投资路径显示,名称与境外企业名称不同。
对于已利用境外企业作为平台开展投资的,如果企业办理该境外企业的变更手续,应理顺投资路径,明确投资最终目的地,为每个最终目的地企业换发新的《证书》,旧的《证书》同时交回并作废。
对于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企业利用其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如向境外银行贷款等)在海外再投资的,应填写《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
第十五条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后,如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当按照前述备案程序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证书》。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核准后,如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当按照前述核准程序向省商务厅提出变更核准的申请并交回《证书》,由省商务厅转报商务部。
第十六条 我省企业终止已备案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证书》。原备案的省商务厅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我省企业终止已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证书》,由省商务厅转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如《证书》遗失,企业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备案《证书》遗失的,企业应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补发《证书》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在企业书面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办理补发手续。
核准《证书》遗失的,企业应当经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交补发《证书》申请。省商务厅根据申请,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在企业书面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将有关申请转报商务部。
第十八条 我省企业办理本补充规定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事项,应当向省商务厅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不属于同一商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负责办理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告知其他相关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通知企业领取《证书》时,应指导其在商务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中录入境外投资信息,并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上报月报和年报数据。
第二十一条 我省企业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申办境外投资备案或申请核准,应及时办理CA证书。CA证书办理程序详见商务部境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在线办事”版块。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加强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后续管理,要求境外企业规范经营。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应及时到我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并定期向我驻外经商机构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境外投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为30年。
属于省商务厅备案权限范围内的境外投资,相关资料由省商务厅负责保存。属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权限范围内的境外投资,相关资料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保存。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不定期检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备案管理职能,完善境外投资统计监测,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不良信用记录和经营异常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共享机制,督促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境外投资和经营,依法处罚境外投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我省企业境外投资出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研究本地区境外投资总体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每半年向省商务厅报送书面总结分析材料和相关统计数据,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我省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分公司等)参照《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我省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对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事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证书》复印抄送同级台办。
第二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省外经贸厅及省商务厅有关境外投资管理的规定,凡与《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按《管理办法》、《通知》和本补充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