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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14 11:05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6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6507。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3日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不动产登记经办单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推进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具有唯一编码。

第九条  经规划批准的不计入容积率的车库(位)、储藏室、阁楼等配套用房,可以与相应的不动产单元一并登记。

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其中,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权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设立登记赔偿基金或者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等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或其开通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一窗受理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集成办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申请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不动产转让单位已注销、被吊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身份的材料。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其他材料。

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处分不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的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别与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各类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证书等;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材料;

(二)遗嘱或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

(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

(四)申请人签署的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共同继承或受遗赠申请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全体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申请。部分共有人为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可以代为申请为共同共有。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终止办理申请。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登记机构可以暂时中止办理。中止办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撤回的部分申请人未提交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全体申请人未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询问,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与申请主体、申请登记的内容等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等需要实地查看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转让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第(一)至(四)项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第(五)项公告期限不少于60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下列情形除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二)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30个工作日办结;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仅将登记事项登记于登记簿,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首次登记;

(二)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四)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经登记机构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因名称变更或者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提交所有权变更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因土地互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人应当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等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因自然灾害、国家征收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消灭,申请人应当提交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可以由购房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依申请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已购房改房和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转移登记的,土地权利性质不因转让而改变。

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与其他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共用宗地的,可以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地表和地下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首次登记。地下单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申请首次登记。

下列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办理登记:

(一)地下车库(位);

(二)地下商业、服务用房;

(三)地下仓储用房;

(四)地铁轨道交通工程、隧道等公共交通设施;

(五)防空、防灾设施;

(六)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在建筑区划内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共建筑设计要求的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不属于人防工程的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依法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四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由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难以确定的,可以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三级确认。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登记。

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测绘面积认定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的标准范围内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五十条   宅基地或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符合分户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给予分户登记或按共用宗登记。

第五十一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接受遗赠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来源为继承或遗赠。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五十三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应当在证书上注明确权确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五条   因承包经营权人姓名或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种类变化等情形,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互换协议或者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证实消灭的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地上森林、林木所有权一并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名称,海域坐落、名称,使用位置、面积、期限,使用权续期,共有性质变更等情形,致使海域使用权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海域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及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凭证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五条  因海域使用权消灭,申请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登记,自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八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或限制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材料,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七十三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顺位办理登记。

第七十四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主债权种类或数额,担保债权范围,抵押权顺位,债务履行期限等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及其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五条  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六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  不动产买卖双方和抵押权人三方可以同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审核登簿后,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审核登簿。

第七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的,可以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十九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八十一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八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  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第八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因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八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八十八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出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债权消灭等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应证明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八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条  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或撤销。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证明当事人并非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三)因登记不当导致重复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撤销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应当恢复为原登记状态。

第九十二条  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十五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八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一百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做好不动产登记现势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整理和数字化转化工作,并对数字化资料进行异地备份。

第一百零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楼盘表、测绘成果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一百零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其他代理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零五条  因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或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等情况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一百零七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受本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人查询目的、以及提交的查询事项、申请材料或申请查询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登记机构可以将申请人或登记代理机构的失信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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